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院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保障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院内部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院和院属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基建项目或者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活动。
第三条内部审计遵循依法、独立、 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院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直接领导我院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配备具有审计、会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院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局审计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制定本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
(二)对院及院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院内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院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院基建工程的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院物资采购、工程招标、对外投资、矿权管理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院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
(七)办理院领导和局审计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向审计人员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被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有权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法规事项的意见,并向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院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报经院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经院分管领导签署的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上报院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必须根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院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过重新修订,自2017年8月1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审计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