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建立严格的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贯彻落实,根据《甘肃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列入党政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五条 全院领导干部(包括专业技术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廉政准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院两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一次专题民主生活会,研究解决院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各种漏洞的出现。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认真开展党纪条规和法规教育,不断增强党员干部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
(四)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院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拔任用干部。选拔任用科级干部、项目负责人必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征求纪委意见,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研究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呈报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
第七条 院两级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腐倡廉的精神,按照上级党委、纪委的部署,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要求和具体措施,主持召开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的专题会议,亲自部署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行政正职亲自分管行政监察工作。
(二)监督党委、行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职能部门和基层党支部、行政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苗头性问题,及时打招呼,督促其纠正;对发现的严重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如重大经营项目的决策,科级干部、项目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和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都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八条 院两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反腐倡廉的工作部署,按照院党委、行政的具体要求,指导和督促分管部门制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措施,并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二)定期听取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汇报,指导、协调和帮助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支持、协助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发生在分管部门的违纪违法案件,帮助排除查案工作中的阻力和干扰。
第九条 院纪检、监察对院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和院党委、行政的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能,负责院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协助党委、行政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二)按照院党委、行政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部署和要求,提出党风廉政建设的贯彻意见,阶段性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报请院党委、行政的审定。
(三)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向院党委、行政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四)认真探索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的新思路,及时提出治理我院腐败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院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基层单位和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建立由院党委书记任组长,院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吸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由纪检、监察部门记入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院党委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出全面的陈述报告。
第四章 追 究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责任追究中的组织处理,由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可向院党委、行政提出建议,由党委、行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追究后需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
第十五条 院党委、行政领导班子以及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者,视其情节,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资格;问题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辞职;对纪检监察报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正职谈话诫勉或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视下列情形,给予组织处理。
(一)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不履行职责的,不能评为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党风廉政建设先进个人,给予谈话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调整或离职处理。
(二)在领导干部廉政状况的民主测评中,对干部群众意见较大,不信任票超过40%的人员,给予谈话诫勉;不信任票超过60%的,或者连续两年不信任票超过50%的,给予免职处理。
(三)主管的部门或实体单位长期管理混乱、风气严重不正的,视其情节,给予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谈话诫勉、组织调整、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四)不廉洁自律,群众信访举报较多,经调查核实,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给予免职处理,并在两年内不得提拔。
(五)为涉嫌违纪违法人员说情开脱的,或者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或者不严格按照党纪政纪和纪律调查处理违纪违法案件的,视其情节,给予谈话诫勉、免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主管单位、部门发生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直接主管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有财产严重流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职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报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两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党员干部。
第十九条 各党支部、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原发文号为“甘色地天总纪字[1999]03号”,经过重新修订,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